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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历经6次无效宣告维持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知局撤销被诉决定

分类:其他案例 阅读:2345 时间:2022-06-29 11:08:35

前言:

因为一个发明专利,厂家把很多的竞争对手都投诉了,不同请求人先后发动了6次无效宣告请求均被驳回,专利权依旧维持有效。争议产生的核心点是技术特征的区别以及实际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

继本月上旬,本所代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获得胜诉之后,近日,就该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收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胜诉判决。法院在支持我方观点的基础上,撤销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0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201810275506.1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的胜诉,能够解决不同厂家在电商领域困扰多年的专利权纠纷问题,是每一位参与此案的律师夜以继日努力奋斗的结果,以下是该案件的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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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在此前已发起过六次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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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在自然佩戴与施加外力时的对比)


一、案件基本信息
无效决定号:第47062号
案号:(2021)京73行初3641号
涉案专利号:201810275506.1
涉案专利名称:挂脖式颈部按摩器


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为一种挂脖式颈部按摩器,包括弹性臂、第一手柄、第二手柄、电极组件、电池以及与电极组件电连接的电脉冲发生装置,该电池供电给该电脉冲发生装置,该第一手柄及第二手柄固定地连接在该弹性臂的两侧,该电极组件设置在该弹性臂上,该电脉冲发生装置设置在该第一手柄内以便增加该第一手柄的配重,该电池设置在上述二手柄的其中一个内以便增加所在手柄的配重。

其核心技术特征在于将电脉冲发生装置、电池设置在手柄内作为配重,借助第一手柄及第二手柄连通电脉冲发生装置以及电池的重量的向下作用使得电极组件良好舒适地贴附于颈部,不会造成针刺痛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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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三、案件焦点

(一)、原告诉称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 “ 电脉冲发生装置” 对比文件1第二震动按摩装置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在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为区别技术特征“电脉冲发生装置设置在第一手柄内”的获得非显而易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使空间布局更为合理,为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基于相同的理由,在以对比文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获得同样属于常规选择,且即便不属于常规选择,对比文件6亦已给出技术启示,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在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获得同样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二)、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观点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使用的是“电脉冲发生装置”,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第二震动按摩装置”。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进行整体比较可以看出,二者整体技术构思并不相同,本专利通过电极组件进行按摩,而对比文件1则采用的是震动按摩的方式。就功能而言,虽然对比文件1“第二震动按摩装置”和本专利的“电脉冲发生装置”均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配重,但二者作为对整体技术构思的具体化特征,其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其中“电脉冲发生装置”的作用在于给电极组件发送信号,而“第二震动按摩装置”则主要实现震动功能。在两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构思不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具体功能亦不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据此,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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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2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电脉冲发生装置设置在该第一手柄内以便增加该第一手柄的“配重”。该记载中仅涉及对于本专利技术特征的描述,并未提及对比文件2中的相应内容。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比文件2虽公开了电脉冲发生装置及第一手柄,但对比文件2中的电脉冲发生装置设置“在主机上壳101与主机下壳106围成的容纳空间内”,而非如本专利所限定设置在第一手柄内。基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实质在于电脉冲发生装置在整体产品的具体位置不同。本专利因将其设置于第一手柄内,故其位于颈部侧面, 对比文件2则位于颈部后部。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护电脉冲发生装置不易损坏且使电极组件更加良好舒适地贴附于颈部。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相较于对比文件2具有的技术效果,而仅仅电脉冲发生装置设置位置的不同并不会使其产生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仅仅上述位置的不同会使得本专利更易合于颈部,故对于上述技术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主要是寻求电脉冲发生装置的位置替代手段,故本院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另一种电脉冲发生装置的位置。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涉产品而言,电脉冲发生装置为必备部件,相应地,在研发过程中必然涉及对于其位置的选择,而可选位置无非或者在颈部后部,或者在颈部侧面。当仅存在上述有限选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中设置于颈部后侧的电脉冲发生装置,替换为本专利采用的颈部侧面这一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基于此,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该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因本专利权科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同样在于电脉冲发生装置的位置选择,基于前文相同的理由,在此类产品电脉冲发生装置的位置选择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鉴于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的得出仅依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对比文件24是否具有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未予涉及, 故在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是否存在其他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认定,并据此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相应地,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亦需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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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4


五、案件结果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0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201810275506.1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六、本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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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宝 DebaoZhu

擅长领域

高价值专利挖掘与布局、重大疑难知识产权非诉争议以及诉讼案件。

执业经历

朱博士有近15年的知识产权从业经历,现任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前,朱博士曾在国家电网某研究院有近十年的技术研发经验。

朱博士有数百件纠纷案件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复杂技术类案件,朱博士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量占比达80%以上。

朱博士有近10年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管理经验,擅长整合及协调内外部专业资源,为当事人在案件应对中创造最大价值。

典型案例

莹特丽股份公司(INTERCOSS.P.A.)与上海元创、花西子、玛丽黛佳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seb 公司诉温州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皇家飞利浦公司诉飞科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温州市天基机器人有限公司诉人民电器集团等专利诉讼;

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诉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系列专利权纷案(6 起)

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社会职务及荣誉

浦东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

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团知识产权部部长

杭州市温州商会新生代联合会理事

温州教玩具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

温州纽扣拉链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聘请专家

温州教育装备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聘请专家

温州知识产权学院客座研究员

2017 年度评选为“中国知识产权周最具影响力IP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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