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

“呼啦圈”外观引起纠纷,是否构成侵权?

分类:专利案例 阅读:2426 时间:2022-06-02 09:22:00

  案情概述:

  原告陆小强系专利号为ZL201930365130.9,专利名称为“腹部健身器主架(固定式呼啦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10 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8月27日,该专利目前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秦素兵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主张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律师介入后检索发现,原告在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相似设计,该产品设计空间小。再经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案件焦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呼啦圈,系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外观设计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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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即整体形状呈圆环形,环状主体中空外圆侧开口呈轨道结构,整个环状主体由若干节轨道单元构成。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轨道型呼啦圈较为常见,目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相似设计,因此该产品设计空间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轨道单元和连接件的具体设计差异。

首先,关于连接件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连接件为椭圆形,连接件之间存在较大间隔,轨道单元均通过连接件相连,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为扁长矩形,连接件间首尾相连,安装甩球部位为一体设计的三个轨道单元,两者差异较大。鉴于连接件占产品上下表面的较大部分比例,系产品的显著设计特征,亦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两者连接件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其次,关于按摩头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按摩头为光滑的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按摩头为具有凸起触点的正方形,两者差异较大。按摩头系轨道单元的重要组成,且亦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呼啦圈过程中的接触部位,属于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件,故两者按摩头设计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连接件、按摩头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该差异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同时,结合两者按摩头与轨道单元连接处等其他设计部位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审理结果:

  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控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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