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案例

诉讼请求获全部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知局依法撤销被诉无效决定

分类:专利案例 阅读:2744 时间:2022-06-20 09:30:40


概述:
   本所代理温州适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无效请求,合议组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后我方代理原告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请求获全部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重新就第201820442152.0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第三人未来穿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22.6.13裁定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1.案件基本信息

无效案号:第45335号

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14729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29

涉案专利号:201820442152.0

涉案专利名称:卡位式颈部按摩器

 

2.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涉案的卡位式颈部按摩器通过将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两电极组件设置为在不受力状态下位于圆形区域S的圆周上,实现了“四点卡位”的方式来佩戴,让消费者使用更为舒适,并且由于采用了“四点卡位”的方式,还避免由于扭动脖子而轻易地造成电极组件脱离颈部而出现的针刺感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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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点卡位”)

 

同时,采用弹性臂将第一手柄及第二手柄连接,并在佩戴必要时,通过弹性臂的形变来实现卡位式颈部按摩器的佩戴,从而在不损坏电脉冲发生装置的前提下能很好地适应脖子的粗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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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性臂)

 3. 一审案件焦点

原告诉称:
    一、针对权利要求1,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错将“套环18”的功能套用至该区别技术特征,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3、 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4、被告作出的 评价报告及复核意见均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引用的对比文件正是本案中的证据2和证据3,被诉决定的结论与其相矛盾。

二、针对权利要求1,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被诉决定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三、针对权利要求
1,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证据4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2)。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一审裁判观点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从更符合立法精神、更利于保护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 现有技术
    鉴于原告对被诉认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在不受力状态下围成一用于容置人体颈部的圆形区域 S,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设置于该圆形区域S的圆周上。(2)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第一 手柄和第二手柄是“固定地”连接到弹性臂,而证据2没有具体公开按摩体是否具有弹性。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佩戴舒适性 。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1)。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2)。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疗头,包括:一对环状弹性架120130的开口端固定有绝缘体制成的 固定块110180,环状弹性架120, 130采用外部敷有绝缘层的钢丝或其他导体制成,中部固定有一对绝缘体140170, 绝缘体140170朝向环状弹性架120130曲率中心的一侧各绞接一只电极150160,电极150与环状弹性架120电连接,环状弹性架120的一端通过双股电线130的一根与主机200保持电连接;电极160与环状弹性架130电连接,环状弹性架130的一端通过双股电线130的另 一根与主机200保持电连接。主机200由盒体210及置于其内的电池、电路构成。参见图2,电疗头100的环状弹性架在端头设置的固定块110180,在使用时供手持其拉开套入颈部使用。可见,证据3中的一对环状弹性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臂,环状弹性架两端固定有固定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证据3中两固定块在使用时供手持其拉开套入颈部使用,本专利手持两手柄将其拉开可以使弹性臂发生形变,将按摩器套接于颈部,松开手柄弹性臂回弹,按摩器轻微力口持于颈部,故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颈部按摩器更好地适应脖子的粗细,提高佩戴者的舒适性。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对于术语“固定”应做广义理解,“固定”可以是固定连接,也可以是可拆卸连接,或成一体;可以是机械连接,也可以是电连接;可以是直接相连,也可以通过中问媒介问接相连,可以是两个元件内部的连通或两个元件的相互作用关系,除非另有明确的限定。证据3公开了一对环状弹性架120130 的开口端固定有绝缘体制成的固定块110,180,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是固定地”连接到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保护手柄内的电器元件免于遭受损坏,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两手柄内设置电器元件,故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9中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1中。因此,被告的上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证据
4公开了一种便携式颈部保健装置1,包括:壳体11、干预剌激单元13及电路板12等。壳体11,为一体成型,于一侧形成有供结合人体颈部的凹口。在一实施例中,为了外形美观,穿戴方便,所述壳体11优选为弧形(例如图示的月牙形),形成弧形凹口供与人体颈部结合,更优选的,所述 壳体11为弹性材质,例如弹性塑胶等,利于不同尺寸人群使用。在一实施例中,所述壳体11为由中部向两侧宽度趋窄延伸的结构,所述壳体11包括:中问部分111及由所述中间部分111分别向两侧对称延伸的两条挡臂112,为了结合人体颈部便利,所述中间部分111至两侧挡臂112是呈宽度递减的形态,但保持外形平整无凸出。可见,证据4中壳体11弹性材质2中问部分1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性臂,其向两侧对称延伸的挡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 用相同,均是为了使颈部按摩器更好地适应脖子的粗细,提高佩戴者的舒适性。此外,证据4公开了壳体11为一体成型,包括中问部分111及分别向两侧对称延伸的两条挡臂112,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第一手柄和第二手柄是“固定地”连接到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被告的上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证据3 公开的内容和本院对证据3的上述认定,权利要求1和证据3 的区别特征仅为:与电极组件电连接的电脉冲发生装置;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在不受力状态下围成一用于容置人体颈部的圆形区域S,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设置于该圆形区域S 的圆周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3 以证据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和本院对证据4的上述认定,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特征仅为:与电极组件电连接的电脉冲发生装置;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在不受力 状态下围成一用于容置人体颈部的圆形区域S,该第一手柄、第二手柄与电极组件设置于该圆形区域S的圆周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 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 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案件结果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同时,认可了原告的所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201820442152.0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未来穿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撤诉。

 

本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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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宝 DebaoZhu

擅长领域

高价值专利挖掘与布局、重大疑难知识产权非诉争议以及诉讼案件。

执业经历

朱博士有近15 年的知识产权从业经历,现任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前,朱博士曾在国家电网某研究院有近十年的技术研发经验。

朱博士有数百件纠纷案件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复杂技术类案件,朱博士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量占比达80%以上。

朱博士有近10 年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管理经验,擅长整合及协调内外部专业资源,为当事人在案件应对中创造最大价值。

典型案例

莹特丽股份公司(INTERCOSS.P.A.)与上海元创、花西子、玛丽黛佳等系列商标侵权纠纷;seb 公司诉温州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皇家飞利浦公司诉飞科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温州市天基机器人有限公司诉人民电器集团等专利诉讼;

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诉青岛耐克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系列专利权纷案(6 起)

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特力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社会职务及荣誉

浦东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

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团知识产权部部长

杭州市温州商会新生代联合会理事

温州教玩具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

温州纽扣拉链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聘请专家

温州教育装备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聘请专家

温州知识产权学院客座研究员

2017 年度评选为“中国知识产权周最具影响力IP 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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